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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到符合条件到文书43

  • 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海连将其宅基地及窑洞转让给第三人冯为后,并依合同约定在第三人冯为2006年12月31日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为冯为提供了本人户口本及原土地使用权证,并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上诉人为第三人提供相关材料的行为是对第三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行为的认可和协助,并已期望和预知到其协助行为所能产生的后果,并在等待发证机关颁证期间,如约收取了转让费余款。应视为上诉人协助第三人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延安市政府为第三人冯为变更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中

  • 某某厂不服某某局行政处罚一案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搬迁时环保验收合格,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处罚时原告的废水排放符合有关标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4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经治理后废水排放已经合格,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不能证明原告向区环保厅递交复议申请书的时间是2012年4月11日,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3-10、15-16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

  • 行政登记一案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原告之父董**购买所得,上诉人董**以其受赠而取得房屋产权为由申请被告给予房屋登记,但其未能提供合法取得物权的证明材料。被告作为颁证机关,除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其向上诉人董**合法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外,所提供其他证据均不能充分的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合法性,其具体行政行为缺乏证据依据。对于上诉人董**主张本案是换证登记而非原始登记,被上诉人董**未对其1985年取得宅基地提出异议,时值27年后再提出,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董**虽在1985年取得宅

  • 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延安市人民政府与牛**一案一审行政裁判书

    原告牛**不服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延政复决字(2011)65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法定代表人粱宏贤未到庭外,原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尧**、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常慧、第三人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延安市人民政府与牛**一案一审行政裁判书

    原告牛**不服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延政复决字(2011)64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法定代表人粱宏贤未到庭外,原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尧**、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常慧、第三人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关于原告某某店诉被告柳州市某某局行政确认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单位缴费费率决定、认定签订服务协议的医院等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决定、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四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未经过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虽然于2012年3月19日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

  • 冯**诉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市规划局接到原告冯**的举报后,对邵**、张*两户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整改通知,对路姓居民的违章建筑,予以了制止并拆除了部分强体。第三人市规划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冯**作出新政复驳字[2011]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告冯**要求撤销新政复驳字[2011]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被告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

  • 关于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劳社监罚字[2010]第3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本院认为,鲁等人在原告世**司开发的新市场四区、五区工程中干了活,原告世**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及时支付鲁等人工资。被告劳社局对原告世**司下达整改决定后,在规定期限内,原告世**司并未支付工人工资,也未提出书面整改意见。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被告劳社局对原告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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